由晋中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自201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晋中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简称《条例》)。
防治措施
1、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要求及本市环境保护需要确定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制定燃煤削减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结构中的比重。
2、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划定市建成区为禁煤区并逐渐扩展。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需要划定禁煤区。
3、禁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煤炭及其制品。
4、除为燃煤电厂、集中供热站和原料用煤单位运输煤炭的车辆外,禁止煤炭及其制品运输车辆进入禁煤区。
5、禁煤区内燃煤电厂、集中供热站和原料用煤单位应当建立煤炭及其制品购销管理档案,并自采购合同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采购数量和煤质信息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
6、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进本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煤改电、煤改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工作。鼓励乡镇、农村推广应用清洁能源生活炉灶。
7、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开采。
8、本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燃用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
9、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煤区以外区域的民用散煤管理,确定清洁煤炭供应企业,建立完善民用清洁燃料煤炭采购、储存、供应机制,保障清洁煤炭供应。
10、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燃煤纳入年度抽检计划加强燃煤质量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11、燃煤电厂、集中供热站和原料用煤单位使用的锅炉单台出力和窑炉生产工艺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或政策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锅炉、窑炉。
12、燃煤使用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并保持正常稳定运行,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鼓励燃煤使用单位按照环保要求实施超低排放改造。
13、运输煤炭及其制品的车辆应当使用封闭货厢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封盖严密,防止遗撒和造成扬尘污染。
14、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堆场,应当采取防燃、全密闭抑尘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15、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二氧化硫污染物浓度预警机制,确定预警等级,采取应急预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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