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版(锅炉相关)

近期,贵州省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进行修正。

第十六条: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水泥、煤化工、燃煤火电、焦化、金属冶炼、陶瓷等大气污染严重的产业项目。

第二十四条: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三十九条: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

第四十一条: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开采,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标准的煤炭。新建煤矿必须同步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对已建成的煤矿,应当按照国家要求,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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