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

为了促使行业技术进步和可持续发展,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市民身体健康,近日,辽宁省人民政府针对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拟定了具体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这也是辽宁省首次针对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制定相关制度。

《标准》规定了辽宁省辖区内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自标准实施之日起,辽宁省辖区内所有燃煤电厂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都将按照本标准规定执行。

一、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1、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燃煤发电锅炉执行表1规定的排放限值。
       2、自2019年1月1日起,现有单台出力300MW及以上发电机组配套的燃煤发电锅炉执行表1中规定的排放限值。
       3、自2020年12月1日起,现有单台出力300MW以下发电机组配套的燃煤发电锅炉以及其他发电锅炉执行表1中规定的排放限值。

二、污染物监测要求
       1、污染物采样与监测要求
       (1)燃煤电厂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应设置长期的监测孔、采样平台及相关设施。当采样平台距地面高度大于40m时,应设置通往平台的电梯、升降梯或其他便捷、安全的设施。未建设电梯或升降梯的燃煤电厂,当采样平台距地面高度大于20m时,应设置安全、方便的监测设备电动吊装设施。
       (2)燃煤电厂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应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3)大气污染物连续监测系统的组成结构、技术要求、检测项目、检测方法以及安装、调试、验收、运行管理、数据处理等按HJ 75和HJ 76的规定执行。
       (4)除混合烟道共用烟囱外,应在烟囱安装大气污染物连续监测系统。
       (5)大气污染物连续监测系统仪表的检测灵敏度、检出限和量程应符合污染物低浓度排放监测技术要求,氮氧化物浓度应包括一氧化氮(NO)和二氧化氮(NO2),只具备测定一氧化氮能力的氮氧化物分析仪表应配置NO2/NO转换器。
       (6)燃煤发电锅炉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超标判别。
       (7)对燃煤发电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采样方法、采样频次、采样时间和运行负荷等要求,按GB/T 16157、HJ/T 397及相关废气低浓度监测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8)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监测的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应按照HJ/T 373的要求执行。
       (9)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和HJ 819、HJ 820的要求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公开相关信息。
       2、监测方法
       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测定分析方法见表2。本标准实施后国家发布的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如适用性满足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标准相应污染物的测定。

三、实施与监督
       1、燃煤电厂应遵守本标准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2、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各级环保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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